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9号

张某甲、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8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6日,赵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街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经营的一品车夫店内租用轿车1辆,后因将车损坏未能赔偿,驾驶证和电动自行车被扣。赵某因索要电动自行车遭到拒绝,召集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和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又通过张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让其找人,后被告人李某甲找来蔡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载上述人员到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经营的租车店门前,由被告人张某甲首先下车与黄某乙交谈,因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召集众人下车殴打黄某乙,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等人均对黄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黄某甲进行阻止,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等人对黄某甲、黄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斧头殴打黄某乙,蔡某甲持匕首将黄某甲右臀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分别于8月23日、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9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甲谅解。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蔡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杨某、李某乙、王某乙、梅某、蔡某乙、李某丙、张某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微信,租车合同、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得到被害人黄某甲谅解,被告人韩某得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韩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十个月,并对被告人韩某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二审期间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赵某、王某乙因损坏其租用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轿车致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等多人受赵某等人纠集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街黄某甲、黄某乙兄弟经营的一品车夫店门前无故殴打黄某乙、黄某甲并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甲谅解,原审被告人韩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损失,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二审期间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的亲属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署名为“黄某乙”的谅解书一份,经向被害人黄某乙电话核实,其称未收到谅解书所载赔偿款,对谅解的自愿性不置可否,且不愿到法院作进一步证明。因本案系寻衅滋事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人身、财产权益,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即便该谅解书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不足以影响一审对其作出的量刑,故上诉人张某甲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南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