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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同年10月14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时左右,被害人梁某乙驾驶货车行驶至桐源乡圳口村吴组路段停车加水。因有多辆货车在此加水,造成交通拥堵。经过此路段的闽C×××××卧铺班车也被堵住。之后,闽C×××××卧铺班车几名乘客、司机下车查看情况。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黎某遂纠集徐某(另案处理)、陈某(已起诉)携带铁锤、铁棍共同殴打梁某乙。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梁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熊某、梅某、梁某甲、陈某、徐某的证言;6.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梁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与同案犯徐某(另案处理)、陈某(已判决)同坐一辆车(闽C×××××)卧铺车由福建回江西丰城,期间路过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圳口村吴组路段时,遇上被害人梁某乙驾驶货车行驶在该路段停车加水。因当时有多辆货车在此加水,造成交通拥堵。经过此路段的闽C×××××卧铺班车也被堵住。之后该卧铺班车几名乘客、司机下车查看情况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黎某返回车上,遂纠集徐某、陈某从该卧铺车工具箱内拿出铁锤、铁棍后又返回被害人梁某乙车边,质问被害人梁某乙,并首先上前用铁棍打朝梁某乙背部殴打,徐某、陈某见状后也上前一起对其梁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梁智某因外伤致头部、左关节、左大腿肿胀,头皮因钝器致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7.2cm,经依法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黎某哥哥黎军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被告黎某案发后在逃,2014年10月4日,黎某在浙江温岭市浙艾斯鞋厂被浙江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2日3时许,在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发生打架事件。犯罪行为发生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辖地内,该刑事案件属临川分局管辖。(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黎某案发后在逃,2014年10月4日,黎某在浙江温岭市浙艾斯鞋厂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被带回抚州市看守所拘留。(3)黎某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黎某,男,1990年9月4日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荷湖乡南江村南江组。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物证凶器照片:两根铁棍,一个铁锤。3.辨认笔录(1)梁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梁某甲辨认出徐某是殴打梁某乙的嫌疑人之一。(2)梅某辨认笔录证实,梅某辨认出徐某、陈某是殴打梁某乙的嫌疑人。(3)熊某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徐某、黎某是殴打梁某乙的嫌疑人。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梁某乙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5.证人证言(1)熊某的证言证实,他从事跑福建的班车工作,车牌号为CY67**大客车的售票员。2013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左右,他们开着车牌号为闽C×××××金旅客大客车从福建回丰城。路过临川区桐源乡圳口村附近时,堵车了。当时他们车上的乘客老鼠等人说下车看。他和老鼠几个人下车看的过程中,老鼠和一个正在睡觉的司机发生了口角。老鼠回到车上很生气的样子,他们把刚才的事情和杜琪说了下,杜琪就用丰城方言说,“仙介个表仔”(丰城方言,指打梁某乙)。老鼠听完杜琪说完“仙介个表仔”后,老鼠便问他有没有钢管,他顺口说了句有,然后老鼠就说要下车去工具箱拿东西。老鼠就叫他两个朋友一起下来,接着他们就要他和他一起回丰城的两个朋友一起下来,接着他们就要他打开工具箱,打开后他们就拿出铁棍、铁锤、铁杆子。老鼠他们拿了工具后就往加水的货车方向走,他和卧铺司机杜琪将工具箱门关好后就跟在老鼠他们后面。当时他看到老鼠他们三个人拿着工具用手背在后面,那个被打司机见老鼠过来,就对老鼠说,再加五分钟。老鼠说了一句刚才谁骂人,被打司机说了一句:“是我骂的,怎么样”。然后老鼠拿铁杆子打了司机的背,老鼠的两个朋友也窜上去打。那个被打司机出了好多血。当时他和对方几个朋友一起劝说和拉老鼠他们三个人。后来把他们拉开了,老鼠见对方朋友来了,就跑了。(2)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左右,她和梁某乙一辆车,车在回高安时路过桐源乡路段。车在排队加水,当时马路上停了好多车,把路堵住了。他们车加水时,有3、4个人用丰城口音冲他们喊,“他妈的本来就堵车加什么水”,梁某乙被他们吵醒了,和他们吵了几句。加水不到5分钟,那3、4个人返回来围住梁某乙打。看到3个人一个拿铁锤,2个人拿铁棍。梁某乙被打的躺在地上。(3)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和他弟弟梁某乙分别开两辆车路过桐源乡路段,当时想加水,好多车在排队加水,都停在马路上。后来有3、4个人过来用丰城口音骂我们。梅某和他们吵,他弟弟被吵醒了,就下车跟他们说。后来他看到他弟弟被3、4个人打,手上都拿了撬棍等工具。后来他们被人拖住了。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1日他从福建厦门坐卧铺车回家。22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车停下来了。他听旁边的人说前面好多车加水把路堵住了,车上有人说去吓吓哪些人,让他们加快点。车上售票员说去吓一吓他们,老鼠说这次带点东西去,递给他一把铁锤让他跟他一起去吓唬那些人,拐子和他在一起,手里拿着铁棍。到加水点后,老鼠问了一句,刚才是谁骂人,受害人回答骂你们又怎么样之类的话。老鼠冲上去就打,他也跟着拿铁锤砸,第一锤子砸到受害人头上,拐子拿铁棍也打了几下。后来他们被群众拉开了。老属真名黎某。拐子真名徐某。(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1日他从福建厦门坐卧铺车回家。2013年11月22日凌晨30分左右,车子到桐源乡一村庄路段,被堵在路上半个小时。在等候的时候,他和老鼠、卧铺车司机等几名车上的人下车去看,他就骂了一句。听到有人回了一句。说完后,他们几个人就回到卧铺车。不知是老鼠还是卧铺车司机说,那个司机还骂人。后老鼠叫下在车上睡觉的“雷古”。卧铺车司机打开旁边的工具箱,他就在卧铺车工具箱里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铁棍。他和老鼠、雷古三个人走到离还在加水的司机旁边。老鼠问,刚才谁骂人?那人说骂你又怎么样?老鼠就直接去打那个人,他和雷古和对方厮打起来。老鼠真名姓黎,雷古真名不知道。雷古拿锤子朝那个人头部打了几下。打架的时候,雷古拿铁锤,他和老鼠拿铁棍。7.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梅某开车,他在睡觉。听到后面很吵,就醒了。他们加水的时候,有人与他们吵。后来他们在加水的时候,后面有人喊打,是丰城口音。他头上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其他人用铁棍继续打他,也不知道打了多久。8.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1日,他从坐卧铺客车回丰城。在车上碰到了徐某、陈某。晚上12点的时候,大客车途径一个村庄时,前面因大货车正在加水发生堵车。他和徐某下车走到正在加水的大货车房子旁边,徐某就催促司机快点,那个大货车司机反而骂了徐某。之后徐某回去叫了陈某,准备找那个加水的大货车司机算账,当时他们三个人站在车门下,他说没有东西怎么去打。可能是他的话被大客车司机和售票员听到了,于是就听到大客车上有人说了句“车上有”。他和徐某、陈某就跟在司机或售票员的后面走到大客车驾驶室门口的一个工具箱边,司机或售票员打开工具箱的门。他在工具箱内拿了根钢管,徐某拿了根钢筋,陈某拿了把铁锤。他们走到货车司机身边,问刚才是谁在骂人?那个司机回了句骂你又怎么样。他们就冲上去在司机的背部打了一棍。货车司机在他胸口还手答了一拳。徐某、陈某见他被打,也冲上去打那个货车司机。徐某和陈某把大货车司机打倒在地的时候,他又冲上去用钢管朝司机头部及背部打了两下。后见司机流了很多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梁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被告人黎某的亲属案发后与两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黎某在其居住社区反映较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卿卿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