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燕,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小敏,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俊。
上诉人章海燕与被上诉人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章海燕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章小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章小敏在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章海燕在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4万元;2、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归还借款为由将章海燕的皖G/×××××号轿车一辆扣押,并声称如不及时归还,就将车辆进行转让,同时要求章海燕另行出具借条;3、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通知被告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在无奈之下重新出具借条,并且被迫同意将被扣押的小轿车以86000元的价格转让,以其中4万元直接抵扣借款4万元,至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章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章小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章海燕,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章海燕和董体学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章海燕将皖G/×××××号车辆转让给董体学,转让金为86000元,章海燕将其中的4万元支付给了章小敏。另查,章小敏承认自2012年4月起章海燕以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海燕出具的借条系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收到章小敏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章小敏要求章海燕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章海燕辩称2012年4月只向章小敏借款40000元并已经以转让车辆的40000元归还借款,以及系章小敏胁迫卖车并重新出具借条,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章小敏承认2012年4月章海燕借款8万元并以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章海燕每月支付3200元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的标准,章海燕共向章小敏支付利息22400元(3200元∕月×7月),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11200元(22400元-(80000元×24%÷12月×7月)),应视为偿还本金,章海燕尚欠章小敏28800元(40000元-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小敏借款2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海燕负担。
上诉人章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称2012年4月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2013年4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万元欠款,余下欠款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归还。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无理由将上诉人的皖G/×××××号轿车一辆扣押,并威胁上诉人将车辆进行转让。被上诉人在扣得上诉人车辆之后仍不放心,并且以归还借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再次出具借条,并声称这份借条补打以前的借款40000元。上诉人因车辆被扣押在被上诉人手中,无奈之下补打了这份欠条。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二手车交易市场逼迫上诉人将车辆立即进行转让,上诉人被迫同意将被扣押的小轿车以86000元低价转让,并以其中40000元直接抵扣借款4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完上述欠款之后,并未返还上诉人之前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还被上诉人欠款,无奈之下被迫将自己的小轿车进行转让,也已经全部清偿了被上诉人的欠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归还完全部欠款之后,未将借条返还给上诉人,反而变本加厉,再次要求上诉人归还无中生有的一笔欠款,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章小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章海燕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将其车辆出售后归还了被上诉人4万元,对余款4万元由上诉人章海燕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章小敏,当事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如果如上诉人所称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或者其他原因,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应当及时报警来证明其受到胁迫,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受到胁迫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事实。上诉人章海燕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其讨要欠款,上诉人承诺予以归还但未履行承诺。综上,上诉人章海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章海燕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章小敏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上诉人章海燕讨要借款特别是在2013年12月14日之后,章小敏以手机发送短信方式向上诉人章海燕138××××2344(上诉人章海燕手机号)讨要欠款,旨在证明章海燕以回短信的方式同意还款,并没有提到收到章小敏胁迫的情况。上诉人章海燕对被上诉人章小敏提交的手机短信资料质证如下:两份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署名章海燕是章小敏发给章海燕的,证明被上诉人章小敏仍然多次无理向上诉人章海燕索讨不存在的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章小敏在二审提交的发给上诉人章海燕138××××2344手机短信内容,上诉人章海燕对发短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发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章小敏以上诉人章海燕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章海燕称其欠被上诉人章小敏的4万元用出售车辆的所得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章小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上诉人章海燕称2013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章小敏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章小敏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借条之所以没有收回是等车辆过户到买车人名下再收回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于4万元比较大额款项,从正常的情理推断,上诉人章海燕如果已将4万元支付,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章小敏先向其写个收条,待车辆过户后将借条收回,但上诉人章海燕未提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而从被上诉人章小敏二审提交的发给上诉人章海燕的催要借款短信息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章海燕出具借条系受到被上诉人章小敏胁迫所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章海燕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章小敏以上诉人章海燕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将章海燕支付的超出利息标准以外的款项折抵本金后,判决章海燕偿还章小敏借款本金28800元等,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据此,认定上诉人章海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章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骏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程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