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在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治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6.50元由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