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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在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治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6.50元由原告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