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琴,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华,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广华与原审被告王志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王志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琴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被上诉人孙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华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并于同年7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向原告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18,000元(自2005年7月6日至起诉日2014年4月5日止每月按3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琴一审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是因为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履行完毕,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房屋。原告虽然提供了终审判决,但原告的抵押借款合同仍然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有瑕疵,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被告入住案涉房屋不是侵犯原告的权利,而是基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同意被告居住,是合法居住,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人。被告和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自2005年以来历经七次法院审理,直到2014年3月17日最后一次才认定合同无效,该案件仍在申诉当中,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该合同于同年7月6日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就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5年。2000年4月3日,被告与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利达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7-7-1号房屋,被告于当日即占有、使用案涉诉争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至今。被告就案争房屋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利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与利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请求。经过一、二审、再审程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无据证明其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的房屋系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且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自2005年起长达九年之久的审理,并未确认系被告过错导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计算的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抗辩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期间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无据证明,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王志琴将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6-7-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孙广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孙广华负担6070元,由被告王志琴负担100元。王志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一审没有中止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孙广华起诉的依据是(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对此案王志琴已申请了再审。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1、孙广华于2005年6月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682号、(2011)开民初字第1695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已经证明了系虚假的合同。2、王志琴自2000年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孙广华取得产权时间在2005年;孙广华应要求利达公司交接房屋,而不能从王志琴手中强抢房屋。3、(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仅驳回了王志琴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孙广华提供的其于1999年与利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是对其效力不予审查。本案中,孙广华起诉王志琴腾退案涉房屋,即损害了王志琴的利益,因此,王志琴有权申请法院审查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无效。4、孙广华与利达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并伪造证据的事实,但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也不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系程序违法。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此案由是侵权案由的下属分支。本案对孙广华侵权的主体不是王志琴,而是利达公司,因此,法院应驳回孙广华的起诉,释明其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2、即是“返还原物纠纷”,则“返还”的前提是孙广华曾经占有过原物,而孙广华没有占有过案涉房屋,何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广华的诉讼请求。孙广华二审答辩认为:1、一审未中止审理,是因为王志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案件事实清楚,无需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2、本案事实清楚,权属明确。孙广华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05年7月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王志琴通过擅自修改购房合同的方式,先行占用了该处房屋,一直不予腾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孙广华的合法权益。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说。相反,私自篡改合同的正是王志琴自己。3、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为行使其所有权的前提条件,而非实际占有。4、王志琴应赔偿孙广华的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孙广华在2005年7月6日便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房屋却由王志琴一直实际占有,王志琴应向孙广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王志琴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了孙广华的诉讼请求,即孙广华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孙广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王志琴与利达公司、孙广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志琴请求:1、确认其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有效,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9号楼6-7-1房屋归王志琴所有;2、利达公司与第三人孙广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利达公司、孙广华、中行开发区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大民房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孙广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0)辽审民三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1)开民房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王志琴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6-7-1号商品房买卖契约有效;
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广华签订的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6-7-1号商品房买卖契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王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志琴、利达公司、孙广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房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志琴的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再审期间,孙广华又提供了其与利达公司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孙广华购买利达公司位于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6单元7-1号商品房,成交价为427316.80元。”“诉讼中,王志琴申请对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签订于1999年3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检材上的印章不够清晰,样本材料不足,无法判断印章形成时间,现有技术不能鉴定签名及手写文字的书写时间为由予以退鉴。”“本院二审认为,……二、孙广华与利达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中,王志琴手中持有的经涂改后房号为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6单元7-1号《商品房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并未得到确认,即王志琴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此,王志琴请求确认孙广华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孙广华与利达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无任何争议,该合同不仅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且孙广华持有开发区翠竹小区49号楼6单元7-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效力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且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现孙广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志琴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孙广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王志琴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判决王志琴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孙广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王志琴提出的孙广华应要求利达公司交接房屋,而不能从王志琴手中强抢房屋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琴提出的其已对(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没有中止审理,属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已被提起再审,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志琴提出的孙广华于2005年6月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其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2005)大民房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所撤销,所依据的(2011)开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因此,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琴提出的其有权申请法院审查孙广华与利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的问题,对此,(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志琴请求确认孙广华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已对王志琴的该主张予以驳回。现王志琴于本案中再次提出该主张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琴提出的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返还原物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本案中孙广华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王志琴返还房屋符合关于“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规定。王志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琴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志琴预交),由上诉人王志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