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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57号

被告人陈有权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权(绰号“五一”),汉族,无职业。200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陈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有权在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金钰·媛健康美容连锁店”,趁店内大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陈某放在接待台上的OPPO牌Z1T型(16G)移动电话1部,销赃获款后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有权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OPP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相关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权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权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权为了购买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有权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