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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47号

范瑞峰与康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瑞峰,康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瑞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周,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忠,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瑞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康建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范瑞峰于2012年11月6日于房山区葫芦垡工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将木跳板运到范瑞峰位于房山区葫芦垡中学的工地,范瑞峰以每块每天0.15元的价格租赁我所有的木跳板,租赁费共计75738.45元,范瑞峰于2013年分三批支付我14600元,尚欠我61138.45元。起诉前,范瑞峰尚有300块木跳板未归还我,每块木跳板价值60元。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我多次向范瑞峰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范瑞峰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范瑞峰支付租赁费61138.45元;3判决范瑞峰支付木跳板损失费1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62950.16元范瑞峰辩称,我是替王景周签订的合同,所有的帐目及租赁的手续都在王景周手里,等我找到王景周才能算清楚帐。康建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准确,双方核对过以后才可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康建忠与范瑞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瑞峰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提出租赁物之日起,承租方每月五号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故范瑞峰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康建忠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建忠要求范瑞峰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康建忠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收据可以认定范瑞峰一直在使用从康建忠处租赁的脚手板且欠付租金,具体欠付数额法院根据租赁物使用的起止时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范瑞峰虽对2013年8月23日提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康建忠要求范瑞峰支付脚手板损失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范瑞峰确有300块脚手板未归还给康建忠,但范瑞峰仅认可有40块未归还且仍在使用,故对于该仍在使用的40块脚手板范瑞峰应予以返还,剩余260块范瑞峰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块60元的标准赔偿康建忠;关于康建忠要求范瑞峰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范瑞峰应于每月五号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故康建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案件审理中,康建忠自愿将滞纳金降低至50000元,经核算,该数额低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康建忠的放弃行为,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解除康建忠与范瑞峰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范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建忠租赁费六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

三、范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建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五万元。

四、范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建忠脚手板四十块(如逾期不能返还,按照每块六十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支付康建忠脚手板损失费二千四百元)。

五、范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建忠脚手板损失费一万五千六百元。

六、驳回康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范瑞峰不服,以原审法院对于租金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并主张滞纳金过高,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康建忠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康建忠与范瑞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范瑞峰租赁康建忠的脚手板,日租金为每日每块0.15元,自承租方从出租方提出租赁物之日起,承租方每月五号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记载,未付押金,损失每块赔偿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瑞峰已向康建忠支付租金14600元。范瑞峰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康建忠提交的提货单真实性均认可,但第二次庭审时其代理人王景周对2013年8月23日的提货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康建忠提交的出货单显示范瑞峰共计从康建忠处租赁脚手板2133块,截止至起诉时已归还1833块,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范瑞峰认可截止起诉前尚有300块脚手板未归还,且该300块脚手板已损坏,第二次庭审时范瑞峰代理人陈述仅有40块脚手板未归还,且仍在使用。另查明,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范瑞峰辩称其是替王景周签的合同,并申请追加王景周为被告,但根据范瑞峰提供的信息原审法院经多次联系无法通知到王景周,故未进行追加。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王景周做为范瑞峰的代理人出庭,庭审中王景周否认本案租赁合同是范瑞峰代其所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提货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瑞峰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对2013年8月23日的提货单提出异议。经查,范瑞峰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康建忠提交的提货单真实性均认可,但第二次庭审时其代理人王景周对2013年8月23日的提货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所确定的租赁物数额及租金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范瑞峰上诉虽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滞纳金数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范瑞峰关于滞纳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范瑞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范瑞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代理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