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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53号

蔡文华与陈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文华,陈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蔡文华,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陈晓斌,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文华与被执行人陈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