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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1号

郭洪仁诉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洪仁,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1号

原告:郭洪仁,无职业。

被告: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迎宾路北段158号。法定代表人吕长青,系公司经理。

原告郭洪仁诉被告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向郭洪仁下达了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期满后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申请司法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家戎

审 判 员  姚显生助理

审判员  宋凤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格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