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1号
原告:郭洪仁,无职业。
被告: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迎宾路北段158号。法定代表人吕长青,系公司经理。
原告郭洪仁诉被告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向郭洪仁下达了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期满后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申请司法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家戎
审 判 员 姚显生助理
审判员 宋凤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格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