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民初字第491号

童某某诉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童某某,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桂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