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164-4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学。被执行人黄田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志学与被执行人黄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田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被执行人黄田姣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等,已查封被执行人黄田姣名下的房产一套,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黄田姣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56000元,但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在前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田姣的账户,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需要扣划被执行人黄田姣银行账户金额,本院已协助解除冻结。现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覃 红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