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31号

贾秀峰与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秀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梦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贾秀峰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水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秀峰申请再审称:首先,我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我与新水湾公司之间的顶账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新水湾公司的负责人亦认可。其次该房屋新水湾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申请人使用,直至2014年4月份新水湾公司起诉腾房。我我已经按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应得到所购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新水湾公司协助我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新水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贾秀峰与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约定“亿兴公司将顶账房源顶给贾秀峰,待亿兴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新水湾公司方可生效,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贾秀峰并未提出异议。上述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在亿兴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新水湾公司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贾秀峰不能举证证明亿兴公司已将工程款发票交付新水湾公司,则本案贾秀峰与新水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新水湾公司在贾秀峰入住涉案房屋后,已经采取报警及起诉腾房的方式主张房屋权利,且明确拒绝贾秀峰的请求。贾秀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新水湾公司与贾秀峰之间存在协商买卖涉案房屋的过程,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水湾公司已经做出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贾秀峰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予过户的问题。过户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权属明确,房屋出卖人是房屋的产权人。亿兴公司与新水湾公司之间并未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亿兴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无权将房屋出卖给贾秀峰。亿兴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亦未获得新水湾公司的追认,贾秀峰要求新水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贾秀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贾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秀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

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

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