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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4号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詹奇伟、周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詹奇伟,周智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元(一般代理),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詹奇伟,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周智群,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詹奇伟、周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詹奇伟、周智群的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撤回对被告詹奇伟、周智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