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伟,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陈君平,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亚银,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诉被告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陈君平、张亚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936元,减半收取846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春屏
审 判 员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清波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