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古留君,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振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