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淼箭、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