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曾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私营企业主,住萍乡市安源区。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负责人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曹某、萍乡市雄威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华、被告曹某、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负责人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所有的赣J0D0**小车从萍乡往宣风方向行驶,途径芦溪县日江路半山豪园小区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赣J30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我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住院13天。2012年10月6日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13年11月18日到医院复查,预计还需半年左右方能做取钢板手术。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910.90元(此费用全部为被告曹某垫付)。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我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被告曹某驾驶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所有的赣J0D0**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除被告曹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外,对于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8910.90元、误工费21790.8元、护理费70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6415.38元。
被告曹某辩称,萍乡市雄威水电站为我个人独资企业,而萍乡市雄威水电站系赣J0D0**小车的车主,我驾驶赣J0D0**小车系职务行为,我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全部由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承担。我已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8910.9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我已垫付的医疗费68910.90元全部返还给我。
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辩称,赣J0D0**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我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而是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对原告过高的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赣J0D0**的小型轿车从萍乡往宣风方向行驶,途径芦溪县日江路半山豪园小区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某驾驶车牌号为赣J30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曾某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6日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026.90元。至2012年12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1884元。2012年10月9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赣J0D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当事人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23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对该事故不再调解,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曾对医疗费用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1184.08元。并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目前检查情况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4800元。但原告曾某对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再进行鉴定,本院征得两被告同意再次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曾某右小腿损伤不构成伤残;曾某后续治疗费约12500元。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在芦溪县人民医院和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891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1页及打工证明复印件2份、房租证明复印件1份、房租收条复印件5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芦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取内固定需要费用证明一份、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定额发票复印件2张、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发票一份(30张)、萍乡市第二高压电瓷厂工资表复印件4张、吴友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芦溪县上埠镇王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芦溪县人民医院医嘱清单一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患者一日清报表、美涂士漆芦溪专卖店证明一份、被告曹某和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提供的持证人为曹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所有人为萍乡市雄威水电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2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曾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在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结果均为不构成伤残,故不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并且因构成伤残而主张的相关赔偿,均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时双方对误工时间都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后续治疗费以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宜,现各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都不同,根据本案实际按最高鉴定数额14800元认定为妥。对原告曾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供了从事建筑装潢的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曾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妻一直在护理,对其按其妻电瓷制造行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定为10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医疗费68910.90元、误工费19365.04元(3926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5093.03元(32051元/年÷365天/年×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4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1788.97元。被告曹某为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负责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承担。赣J33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曾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5.04元、护理费5093.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758.0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47726.82元(68910.90元-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医保外费用11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医疗费14800元,共计64846.82元。在事故中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某为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投资人其责任由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承担,保险公司按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费用11184.08元,共计12184.08元由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34758.0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64846.82元,合计99604.89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赔偿原告曾某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医疗费用11184.08元,合计12184.08元,限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曾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68910.9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萍乡市雄威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世国
审判员 易跃萍
审判员 胡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