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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6号

李军臣与张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臣,张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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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臣,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光,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光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张永光从李军臣处购买了爱国者(N700)手机平板电脑34台,货款总计17000元。但是所购买的商品不能正常使用。张永光多次找李军臣理论,李军臣在2014年7月4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15日中午12点全部修理完毕,不能按时交货,按500元/台退还给张永光,但���至今未退还货款。故张永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军臣:1、退还货款17000元;2、赔偿17000元;3、承担诉讼费。张永光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张永光与李军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李军臣对张永光所购买的商品没有维修的义务;

三、涉案的34台商品,早已超过法定保修期,而且张永光购买时就知道购买的商品是处理品,张永光要求李军臣对过保修期且为处理的商品进行维修没有法律依据;

四、欠条正文并非李军臣所书写,而是张永光的朋友王×亲笔书写的,李军臣受胁迫下签字。欠条的内容违背李军臣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张永光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永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张永光从李军臣处购买了百余台爱国者(N700)手机平板电脑。2014年7月4日,李军臣向张永光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中午12点将34台爱国者(N700)手机平板电脑全部维修完,不能按时交货的,按每台5**元退还给张永光。一审庭审中,李军臣认可欠条上签字的“李军晨”系其本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张永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永光与李军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军臣已履行供货义务,张永光亦已接受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的爱国者(N700)手机平板电脑系经李军臣卖给张永光,故张永光与李军臣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李军臣关于其与张永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军臣在他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李军臣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永光实���了胁迫行为,且李军臣既未报警,又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故欠条应为李军臣真实意思表示,李军臣关于其没有为张永光维修的义务及商品已过保修期的辩解,该院均不予采信。李军臣向张永光承诺维修涉案商品,但其未尽到维修的义务,其应按双方的约定,将34台爱国者(N700)手机平板电脑按每台5**元退还张永光,故张永光要求李军臣退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永光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永光对李军臣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张永光的要求李军臣赔偿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军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永光货款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张永光其他诉讼请求。李军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驳回张永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永光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张永光接受该批电脑时明知是处理品,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李军臣并未承诺事后维修业务。

二、张永光提交的欠条的正文并非李军臣亲笔书写。李军臣在未看欠条内容的情况下被强迫签字,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

三、一审法院对已经使用过两年的电脑没有折旧,仍按当年原价格判决不公平。

四、张永光在货物交接后两年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原货款显失公平。张永光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光与李军臣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军臣在他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永光实施了胁迫行为,李军臣应该按照欠条中的内容履行义务。李军臣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义务,应当依约退还货款。李军臣主张应该对货物价款进行折旧的意见,是对欠条内容的变更,其变更意见并未获得张永光的同意,双方仍然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货物单价履行。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张永光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李军臣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李军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谭 峥

代理

审判员  朱英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