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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0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崔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2-A209室。法定代表人胡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若山,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晓攀,男,1987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秀,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物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20日0时10分,元顺物流公司车辆津AH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Z7**号挂车运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T10571号灯杆处时,适与崔英驾驶的冀FSX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AZ7**挂损坏、挂车上三台进口福特商品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崔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元顺物流公司单位司机苑志国承担次要责任。崔英驾驶的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崔英和保定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8768元,贬值损失90000元,交通费789.5元,这些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共计224290.25元。崔英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元顺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商品车的损失应由商品车的所有人来主张,元顺物流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同意对元顺物流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我单位不承担贬值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主路T10571号灯杆处,元顺物流公司的司机苑志国驾驶元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H85**拖带挂车津AZ7**挂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崔英驾驶冀FSX8**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轻型厢式货车撞在津AZ7**挂挂车尾部,造成崔英受伤,两车损坏,挂车上货物损坏。崔英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苑志国驾驶超高且违反交通信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崔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志国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元顺物流公司将津AZ7**挂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迪宝汽车维修行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2500元,并将受损的两辆商品车送至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分别花费修车费104456元、121812元。原审另查:事故发生时,冀FSX8**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原审庭审中,元顺物流公司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其单位员工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关修车事宜的相应支出。元顺物流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协议等材料,意在证明其与车辆销售公司及车辆买受人达成协议,支付两辆受损车的降价费以及该单位购买了其中一辆受损车辆并降价出售给买受人的情况。崔英和保定市分公司表示相关费用为元顺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对该费用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苑志国与崔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顺物流公司的车辆及其运输的车辆受损,崔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英所驾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英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综合事故情况确定由崔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崔英承担。元顺物流公司要求崔英和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元顺物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贬值损失,该损失的实际发生系元顺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协议确定,以此要求崔英和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十五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

三、驳回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元顺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元顺物流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致损车辆三方协议及收款收据等真实性,我们不认可。2、因维修票据出具时间距交通事故近半年,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元顺物流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大部分的发票开具时间均与事故发生的日期距离较短,仅有一个2500元的发票开的比较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与事故的关联性。我们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均为真实的。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上有准确的维修完工时间。维修结算单上没有时间的记载,我们认为收款证明的时间就是维修完成结算的时间。因为维修属于售后方面,所以不用财务章。因为顾客就是我们自己,所以他们直接给我们结算单。维修店里给我们修,因为只有去指定的店里维修才能认可。车辆拆解的时候,我们通知过保险公司到场进行查勘,发票金额和结算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崔英同意原判决,认为上诉意见与崔英没有关系,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元顺物流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证明维修结算单等一系列票据佐证。保定市分公司虽然对元顺物流公司所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致损车辆三方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充足理由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已交纳),由崔英负担1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