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琴,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荣,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熊美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熊美琴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东游镇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东游镇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遇黄建荣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黄建荣、熊美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熊美琴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0月31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黄建荣、熊美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荣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日,黄建荣进入建瓯市东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至6个月,门诊复查与治疗。黄建荣在上述住院期间还同时在建瓯市东游镇郑俺剑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根据黄建荣提交的证据显示门诊治疗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日,经黄建荣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黄建荣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黄建荣的损失有医疗费6339.75元、误工费10630.80元、护理费18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4629.3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经依法认定,由黄建荣、熊美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定。熊美琴辩称应由黄建荣承担全部责任,负有举证义务,但其举证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熊美琴所驾驶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黄建荣的损失除鉴定费800元外共计43829.34元均在交强险范围,黄建荣主张由熊美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由熊美琴承担50%即400元。综上,熊美琴应赔偿黄建荣4422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熊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荣44229.34元;
二、驳回黄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美琴上诉称,黄建荣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借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路左往路右横穿机动车道撞到路右正在靠右直行的熊美琴。黄建荣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建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建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美琴致被上诉人黄建荣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熊美琴主张被上诉人黄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熊美琴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亦属正确,上诉人熊美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熊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天智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