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范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范丽某。
被告:张某红,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华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初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米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