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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66号

丁达鹏、张宁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达鹏,张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达鹏,大连圣北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宁,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大连分院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丁达鹏(上诉人丈夫),自然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崧,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达鹏、张宁因不予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丁达鹏,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和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涛、刘明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3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张宁、丁达鹏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原产权单位在出售该房屋时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算结果与房屋登记簿一致,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决定对张宁、丁达鹏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宁、丁达鹏于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5日,张宁通过二手房交易从案外人张振强处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华街13号2单元2层2号房屋,并于当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高私字第××号。2013年,张宁委托大连宇龙规划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10年9月18日,大连宇龙规划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结果为106.01平方米,测绘使用标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屋测绘规范》及建设部517号、74号文。2013年9月30日,张宁、丁达鹏依据上述《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张宁、丁达鹏的申请不予受理。张宁、丁达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受理张宁、丁达鹏的申请。2014年5月13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张宁、丁达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张宁、丁达鹏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案涉房屋原系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公有住房,1998年建成,1999年12月27日经房改出售给案外人宋春平,确定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6月14日,宋春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振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系市国土和房屋局的派出机构,根据《关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更名、变更隶属关系、单位性质及调整编制、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62号)、《关于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工作职责的函》的规定,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下设的事业单位,完成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交办的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主体不正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根据《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管理的通知》(大房局管字(2000)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房产测量活动中统一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通知》(大政办发(2000)93号)规定,案涉房屋应依据《房产测量规范》测算出的建筑面积进行更正登记。根据辽建(2002)12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各地房改出售国有公房确定的面积,仍按房改政策执行。案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经房改出售购买房屋产权办理原始产权登记,张宁、丁达鹏从原产权人处购买案涉房屋前房屋面积已登记为94.5平方米。张宁、丁达鹏也是对94.5平方米的房屋支付了对价。市国土和房屋局依据最新适用的辽建(2002)121号规范性文件,认定案涉房屋面积应按房改政策确定,并作出《不予登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张宁、丁达鹏提供的《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建住房(2002)74号文件,未对房改出售的国有公房房屋登记面积依据《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变更登记作出明确规定,现张宁、丁达鹏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宁、丁达鹏的诉讼请求。张宁、丁达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大连高新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该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仅具有对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产登记的职能,因更正登记属于国有土地登记的范畴,因此该中心不具有对案涉房屋行使更正登记的职能。一审法院结合大高编发(2009)62号文件并援引关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函认定该中心负责园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等全部工作,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因为该函没有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间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不应将该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大连市国土局高新园区分局交办该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职权应视为委托,因此该中心作为受托人仅能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的是“国有公房参加房改”计算面积;而原大连市房产局大房管字(2000)25号文件第四条和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房产测量活动中统一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通知》第二条均适用于“国有公房参加房改”取得产权之后“房改房”再次上市交易而变更面积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两个独立行为的区别,适用的政策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辽建(2002)121号文件是最新适用的政策,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建住房(2002)74号文件和辽建(2002)121号文件都不应当成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更正登记源于《物权法》第十九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两个法律对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进行审查,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市国土和房屋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派出机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实质上是市国土房屋局设立的,因此,交易中心系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参照适用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符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定。房屋更正登记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物权法》第十九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只是对房屋更正登记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房屋面积如何确定即房屋面积记载错误的判断标准均未做明确规定。《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各地房改出售国有公房确定的面积,仍按房改政策执行。”该规定确定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中房屋面积记载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纪要》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宁、丁达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型统计表;2、标准层平面图、小区平面图;3、房地产买卖契约;4、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5、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6、《不予受理决定书》、大政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结婚证;8、大政行复字(201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国土和房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3、《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审核表》;4、房屋登记信息记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宁、丁达鹏提交的证据2-8及市国土和房屋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张宁、丁达鹏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系张宁、丁达鹏自行统计形成,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隶属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派出机构高新园区分局的事业单位,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设置的负责高新园区地区房屋登记备案工作的机构,因此,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案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经房改后上市出售,张宁、丁达鹏从原产权人处购买案涉房屋前房屋面积已登记为94.5平方米,张宁、丁达鹏也是按94.5平方米的房屋支付的房屋对价。《辽宁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各地房改出售国有公房确定的面积,仍按房改政策执行。张宁、丁达鹏购买的房屋原系房改房,对作为房改后上市交易房屋的处理应遵循当时条件下政策的调整,可以上市流转的房改房的面积计算与商品房的面积计算不同,案涉房屋登记簿上建筑面积的记载与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在出售该房屋时依房改政策确定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均一致。因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认定案涉房屋面积应按房改政策确定,并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宁、丁达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