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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263号

薛秀丽与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秀丽,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虹大莉雅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秀丽,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霏,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夏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詹妮佛.斯坎伦(JENNIFERSCANL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虹大莉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28号9门。法定代表人薛秀丽,经理。上诉人薛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牌公司)、沈阳虹大莉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洋、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梅、李彦霏,被上诉人星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虹大公司签订《星牌优时吉20**年度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虹大公司作为其系列产品在沈阳区域代理商,星牌公司向虹大公司提供20万元的年度信用额度,超过信用额度需款到发货,且虹大公司需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薛秀丽作为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星牌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虹大公司与星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无条件承担全额还款及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3月27日星牌公司与虹大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虹大公司尚欠货款144398.77元,之后虹大公司仅支付3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14398.77元未付,同时星牌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7000元。综上,星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虹大公司支付货款114398.77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虹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3、判令薛秀丽对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虹大公司与薛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虹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欠星牌公司货款114398.77元未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代理协议》中未约定,故亦不同意支付。薛秀丽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虹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答辩称不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其不是虹大公司的保证人,另《担保函》未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是针对《代理协议》作出的。综上薛秀丽不同意对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星牌公司(作为甲方)与虹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沈阳区域代理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年度信用额度为20万元,超过信用额度须款到发货;当年12月25日前,乙方须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包含信用额度及最高欠款部分)。薛秀丽向星牌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虹大公司在与星牌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如诉讼成本)等,本人同意提供以星牌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如果虹大公司违约,本人将无条件承担全额还款及相关连带责任,薛秀丽在保证人处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虹大公司与薛秀丽确认尚欠星牌公司货款114398.77元未付,星牌公司确认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星牌公司与虹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代理协议》约定虹大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但至起诉时尚欠货款114398.77元未付,故现星牌公司要求虹大公司支付货款11439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虹大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星牌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现星牌公司主张对114398.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对于星牌公司要求虹大公司及薛秀丽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代理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且星牌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薛秀丽向星牌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现星牌公司依据《担保函》要求薛秀丽对虹大公司上述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薛秀丽提出对《担保函》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薛秀丽虽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薛秀丽提出《担保函》未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是针对《代理协议》作出的抗辩,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虹大莉雅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及利息(以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薛秀丽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薛秀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一审法院并非星牌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且星牌公司为在一审法院起诉伪造合同签订地条款,薛秀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主动审查管辖存在的问题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薛秀丽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星牌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担保函》落款是虹大公司,薛秀丽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并非个人担保,该份《担保函》格式要件和事实内容都无法证明薛秀丽有担保责任,在开庭时星牌公司撤回了该份《担保函》,重新提交了一个没有日期的《担保函》,该《担保函》落款为薛秀丽签字,该《担保函》所载明的被担保人、合同债务、日期并不明确,且涉案《代理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可就特定项目向甲方提出特定信用额度申请,乙方需就特定信用额度与甲方签订担保函(详见附件《担保函》),该证据也不是本案《代理协议》的附件,无法证明薛秀丽对本案星牌公司所诉的债务有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亦没有考虑上述事实而直接认定其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星牌公司一审对薛秀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星牌公司、虹大公司承担。星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虹大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一致。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担保函》、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虹大公司与星牌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代理协议》中约定:当年12月25日前,乙方须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包含信用额度及最高欠款部分),且虹大公司于一审中确认了尚欠星牌公司货款金额,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虹大公司给付星牌公司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案中薛秀丽对星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持有异议,但由于其已在该《担保函》保证人处签字且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虽该《担保函》未标注签订日期,但薛秀丽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星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虹大公司欠付星牌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薛秀丽提供的《担保函》由于保证人处有其签字且虹大公司亦加盖了印章,薛秀丽因此主张应对虹大公司欠付星牌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为虹大公司,但因依据《代理协议》虹大公司当然应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其另行出具《担保函》并无必要,且薛秀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函》系针对本案所涉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薛秀丽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答辩,为此薛秀丽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对于薛秀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已交纳),由沈阳虹大莉雅建材有限公司及薛秀丽负担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薛秀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代理

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