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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2号

严江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严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江伟,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樊云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曙光,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江伟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江伟及辩护人樊云峰、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严江伟虚构“为省电力公司采购香烟”、“回收省电力公司员工二手香烟”、“到恩施、孝感供电局做废铁生意”等理由,假借与被害人王某合伙做生意的手段,通过宋某、汪光发、杜伟、吴利涛、李某、董某等人,以收取香烟实物、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香烟及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00余万元。其所得赃物销赃后与赃款均用于个人赌博吃喝挥霍。其间,被告人严江伟在被害人王某追讨的过程中,出具了共计人民币2,381,7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严江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借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查询流水清单;证人宋某、周某、马某、董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江伟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江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俊宝

代理

审判员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