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永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袁春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多次拨打其前妻被害人焦某甲的电话但未打通,随即骑摩托车来到了资兴市新区矿工南路盛兴煤矿焦某甲的家中质问其前妻为何不接电话,在看到焦某甲的手机就放在一边,却故意不接电话,十分气愤,于是从厨房拿出了一把菜刀,将焦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并用菜刀将手机砍坏,焦某某还不解气,随即又用菜刀刀面敲了其前妻焦某甲的头部及背部几下,将焦某甲的耳朵及脸部划伤。焦某某前岳父被害人焦某乙看到此情况,立即拿了一根木棍冲了过来去打焦某某,双方在互打过程中焦某乙被焦某某砍伤了右手手臂。经鉴定,焦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焦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医药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乙、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与焦某甲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女儿;2014年6月9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因关于其女儿的事情多次拨打焦某甲的电话,均未打通。随即骑摩托车来到了焦某甲位于资兴市唐洞街道矿工南路盛兴煤矿的家中质问其为何不接电话,当在看到焦某甲的手机就放在一边,却故意不接电话时,十分气愤,于是将焦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持菜刀将手机砍坏。嗣后,焦某某还不解气,随即又用菜刀刀面敲击焦某甲的头部及背部几下,并用菜刀抵在焦某甲的左边脖子上进行威胁,将焦某甲的耳垂、肩部等处划伤。被害人焦某乙(焦某甲的父亲)看到此情况,立即拿了一根木棍冲了过来去欲打焦某某,焦某某顺势持菜刀朝焦某乙的右臂砍了一刀,将焦某乙的右手手臂砍伤。随后,两人被焦某甲拉开,焦某某趁机溜走。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焦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支付了被害人焦某乙、焦某甲部分医疗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焦某乙和焦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焦某乙和焦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人焦某甲、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情况说明,保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焦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姚永飞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