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吕某某等人携带钢锯窜至乾安县所字镇神字村东,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5745元的4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吕某某等人携带钢锯窜至乾安县所字镇神字村东,将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5745元的400对网通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高某某、马某某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收据,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7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