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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47号

曲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曲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曲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满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