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曲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满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