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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2号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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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建平),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罪犯郑安心于胡胜权(已死亡)因曾与被害人梁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遂邀约罪犯颜培(大颜培)、唐兵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持刀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启安村13组梁某岳父家中,将被害人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①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2008)第040号刑事判决书、(2009)第114号刑事判决书;②赔偿协议、谅解书;③李某户籍信息;2、证人代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南公刑法字第(06)011号];5、同案犯王争光、颜培(小颜培)、郑安心、颜培、唐兵的供述;6、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罪犯郑安心于胡胜权(已死亡)因曾与被害人梁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遂邀约罪犯颜培(大颜培)、唐兵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持刀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启安村13组梁某岳父家中,将被害人梁某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梁某左尺骨鹰咀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2013年4月23日,罪犯郑安心、颜培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履行)。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害人绝不追究被告人李���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①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2008)第040号刑事判决书、(2009)第114号刑事判决书;②赔偿协议、谅解书;③李某户籍信息);2、证人代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南公刑法字第(06)011号];5、同案犯王争光、颜培(小颜培)、郑安心、颜培、唐兵的供述;6、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受人指使伙同他人直接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南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茂华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