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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酗酒后,手持一把约10公分长的美工刀,窜至汕尾市区黄某甲的家中闹事,期间用刀片架在被害人黄某乙脖子处,并对其进行恐吓、辱骂,在划伤被害人黄某乙的手臂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左食指末节见1.8㎝长裂创,其伤势属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广州大道中958号602房抓获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陈某甲。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向被害人黄某乙及其亲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黄某乙及其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持美工刀辱骂、恐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拍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663号),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4)638号),双方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酗酒后无事生非,手持美工刀恐吓、伤害并辱骂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向被害人黄某乙及其亲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吕俊智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