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玉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宇,怀来县环保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街。负责人方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郭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委托代理人范春明,被告郭志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40分许,郭志宇驾驶冀G×××××号车辆在怀来县沙城镇华佳小区路段倒车时,将行人李玉香撞倒,造成李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908.40元,因被告郭志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郭志宇辩称,我愿意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671.45元的费用,希望给予抵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40分许,郭志宇驾驶冀G×××××号车辆在怀来县沙城镇华佳小区路段倒车时,将行人李玉香撞倒,造成李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香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305.45元(其中郭志宇垫付8459.45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志宇为原告雇佣护工5天,花费75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诊断: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五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二个月。5、营养期: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玉香提供女儿应晓的房产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提供丈夫应天顺的户口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被告提供万万英收据一张,主张在抢救原告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花费750元及另支付饭费300元的事实,但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另查明,郭志宇驾驶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应晓的房产证;原告与丈夫应天顺的结婚证及应天顺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志宇予以赔偿。
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93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792.50元(9102元/年÷12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女儿应晓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项损失,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71.40元(9102元/年×7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损失,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自己的结婚证及丈夫应天顺的户口簿,但未能提供应天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290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香经济损失29263.90元。
二、被告郭志宇赔偿原告李玉香其余经济损失3645.45元;被告郭志宇在抢救原告时为其垫付的8459.45元,应予以抵顶,抵顶后李玉香返还郭志宇481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郭志宇负担其中的620元,原告李玉香负担其中的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宇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