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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41号

胡×1与胡×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胡×1,胡×2,胡×3,胡×4,胡×5,胡×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1,女,195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2,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3,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4,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5,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6,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胡×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胡×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2、胡×3、胡×4、胡×5、胡×6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胡×7、母亲肖××先后于2008年8月1日、2014年3月3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了存折、丧葬费、存款178000元。现胡×2将丧葬费及存折内财产隐匿并据为己有,应当少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遗产5000元丧葬费及178000元的存款。胡×2辩称:肖××去世后的5000元丧葬费是我领取的,在我这里。我父亲去世后,留下了10万元存款,当时我母亲给了我存单,是我陪着母亲办理的转存手续,把钱存在母亲的名下。当时家里还有7万元现金,也是我帮母亲把钱存在她的名下。2010年,母亲拿出5万元,说是一人1万元,大家都没有要。之后是胡×4又给存了起来。胡×4辩称:那5万元是我到银行去存的,当时我母亲说要留一些零花钱,我就留了5000元给母亲,实际存了45000元,这45000元实际是用于母亲看病、去世后的丧葬费了,当时钱不够,几个子女又凑了凑钱,现在办完丧事后还剩下了12000元。此外,在我整理母亲遗物时还发现了15000元的现金。胡×3辩称:2008年8月2日,母亲和我说,要我搬椅子拿现金,这钱是父亲留下来的,我数了数有46000元,我就给搁在壁橱里了。母亲还让我把立柜上的存折拿下来。现在钱和存折流向我不清楚。胡×5辩称:关于父母是否留下存款,我不清楚。胡×6辩称:我只知道我二哥那里还有一些钱。此外我这里还有父母的二个银行存折和一个银行卡,分别是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的存折和北京银行的储蓄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7与肖××是夫妻,二人婚后生有长子胡×3、次子胡×4、三子胡×5、四子胡×6、五子胡×8、六子胡×2,女儿胡×1。1959年1月21日胡×8去世。2008年8月1日胡×7去世。2014年3月31肖××去世。现肖××名下的北京银行储蓄卡,账号×××内仅剩1.06元,胡×6表示其曾于2014年时从中支取了1714元用于负担肖瑞兰的医药费,经询问,各方均表示不用处理了。因胡××7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存折内余额较少,经询问,各方均表示同意该账户内的存款由胡×1继承。胡×7名下建行,账号为×××的存折内有剩余存款7052.02元。庭审中,胡×2认可,其处保管有肖××的丧葬费5000元;胡×4认可,其处保管有二笔现金,一笔是在整理肖××遗物时发现的15000元,另一笔是办理完肖××葬礼之后剩余款项12000元。胡×1主张胡×2处有178000元的存款需要分割,胡×3主张尚有46000元遗产未分割,但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能提供具体的取证线索。现各方未能就遗产的分割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存折内的存款、丧葬费、整理遗物时发现的现金及办理丧事后剩余的现金。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邮政储蓄存折内的存款归胡×1、北京银行银行卡内的相关款项不再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胡×1主张胡×2隐匿了178000元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申请分割178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3庭审中所述的46000元遗产未进行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仅对已经查明的相关遗产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

一、胡×7名下账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胡×7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内的存款归胡×1所有,胡×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3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

二、肖××的丧葬费五千元归胡×2所有;

三、胡×4处现有遗产现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其中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归胡×4所有;

四、胡×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2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五、胡×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3人民币六千元;

六、胡×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5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七、胡×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6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判决后,胡×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胡×2将父母的存款178000元及其丧葬费5000元隐匿并据为己有,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胡×2不分得父母遗留存款。胡×2称父亲留下的定期存款10万元,另家里还有现金7万元,共有17万元,10万元存款是我取出来存到母亲名下,2010年母亲让我将17万元存款全部取出给了母亲,母亲拿出其中的5万元,说是给大家分分,一人1万元,但大家都没要,后是胡×4将钱存起来的,剩下的钱给了谁我就不知道了,母亲5000元的丧葬费在我手里,但并不表示该款没有给胡×1是我的错,故不同意胡×1的意见,同意原判。胡×4称我仔细算过,在我手里钱用于支付父母的后世支出、支付母亲看病钱等后,还剩15000元,后该15000元给胡×1拿走打官司用了,所以现在我手里没有这些钱了,故对一审判决有想法,同意胡×1的上诉意见,但其未上诉。胡×5称母亲去世后其才听说有这个178000元,家里的事情其不知道,这个178000元那里去了应该弄个明白,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胡×6认为胡×1的上诉意见不在理上,故不同意胡×1的意见,同意原判。胡×3称,其母去世后的遗产钱款不止是17万余元,应该是20余万元。在父亲去世后,母亲让其清点了父亲留下的现金46000元,另有银行存款10万元,母亲让我清点后,放回了原处,母亲不让我讲此事。另外,在母亲去世后,胡×2称母亲留下现金3万元,另有银行存款4万元,加之父亲去世时留下的钱款,几笔合计应为216000元。故胡×3认为不同意原判,同意胡×1的意见,但其未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银行查询结果,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胡×1上诉称胡×2隐匿了其父母遗留的钱款178000元,并据为己有。对此胡×2不予认可,胡×1应对胡×2如何将该款据为己有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胡×1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在诉讼中,胡×3称其父母遗留的钱款不止178000元,胡×5亦称应就此一节应予以查清,但均未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且现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3等人的父母确实遗有该178000元的遗产,即便确有该部分遗产,亦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胡×2占有了该部分遗产。故胡×1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胡×1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1负担10元(已交纳),由胡×2、胡×3、胡×4、胡×5、胡×6各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