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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79号

张帮英与董仪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帮英,董仪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79号

原告:张帮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仪林,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帮英与被告董仪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张帮英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张帮英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2015年3月12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董仪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帮英诉称:董仪林驾车将其致伤,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4664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董仪林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张帮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支付,要求张帮英予以返还;张帮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张帮英同意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返还董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合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张帮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帮英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无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赔偿;张帮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张帮英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帮英及其父母身份等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董仪林系适格驾驶员,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等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董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董仪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庐江县冶父山镇三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帮英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帮英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情况。同时还有董仪林提交的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张帮英治疗用药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实董仪林为张帮英支付医疗费15000元;3、记录簿,证明董仪林支付护理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董仪林驾驶皖A9J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巢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220m处,与前方行人张帮英发生碰撞,致张帮英受伤。董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帮英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左跗跖关节脱位伴骨折。经鉴定张帮英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45日。董仪林支付张帮英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董仪林支付;鉴定费1700元由张帮英支付。对于董仪林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皖A9J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帮英父亲张宗武出生于1936年11月16日,母亲荀礼英出生于1939年12月27日,张宗武、荀礼英共生育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张帮英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张帮英的医疗费15000元中不合理部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0元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700元系张帮英为确认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件票据予以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张帮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帮英的伤残等级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帮英的诉讼请求及董仪林要求其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帮英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1641.40元,现本院确定的张帮英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且本起事故董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张帮英61641.40元。张帮英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董仪林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张帮英住院36天的护理费3656.52元计18656.5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帮英经济损失61641.40元(实际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张帮英42984.88元,支付被告董仪林垫付款1865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元,被告董仪林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