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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19号

江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江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石埠村过溪**号。委托代理人吕启明、郑玉青,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大周行政村邵英庄**号。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支付被执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周期较长,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同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志坚

代理

审判员  许金鑫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