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华贵家具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路17号。代表人冯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素英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华贵家具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素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素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素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上诉人彭素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崔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