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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91号

王纪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纪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纪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国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8日8时12分许,刘长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聊城市青兰高速冠县段躲车撞护栏,致使车辆受损、护栏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义务。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562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800元,路产损失29082元,共计9780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纪国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4日8时许,刘长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山东省聊城市青兰高速冠县段因躲车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三者护栏受损的事故。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56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80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29082元,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路产损坏处理决定书和赔偿清单并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97082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刘长印持有A2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均有异议,称损失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勘查记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中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

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当依照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纪国保险车辆损失562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9082元,共计922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