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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367号

金国民与马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国民,马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金国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

被告:马进军。

原告金国民为与被告马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国民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马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进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马进军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金国民变更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3月2日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国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马进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国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如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金国民催讨,被告马进军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进军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金国民催讨,被告马进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马进军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