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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

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睢宁县睢城镇国伟汽车技术服务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睢宁县睢城镇国伟汽车技术服务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申请人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轩,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工。被申请人睢宁县睢城镇国伟汽车技术服务部,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常青村(104国道宾飞墙体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廖加国,个体经营者。申请人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睢城镇国伟汽车技术服务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作出睢交驾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睢交驾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东方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