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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786号之一

赵国奇与曹国忠公证债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赵国奇;曹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国奇,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被执行人曹国忠,男,1955年11月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赵国奇与被申请人曹国忠公证债文书纠纷一案,宝山公证处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384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国奇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曹国忠支付欠款人民币8864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无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固定资产,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拍卖尚需时间,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38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爱忠

审判员  徐 颖

审判员  范钦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