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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5号

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与李自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自铸,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自铸,。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自铸因与再审申请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自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00年8月1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08年8月10日止还是从每次更换新车之日起重新计算8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因腾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给李自铸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致使李自铸在运营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李自铸长期强行占用腾飞公司的运营手续,却拒绝缴纳有偿使用费,严重影响腾飞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侵害了腾飞公司的经营利益。再审申请人腾飞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李自铸提出合同履行期限以及腾飞公司是否还有提供车辆更新手续义务的问题。合同条款约定:“有偿使用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按照交通部门规定车报废之日止。(原告可随时更换车辆)”。结合该协议最后条款约定的“本协议从2000年8月11日至2003年7月31日止有效期三年”,合同履行期限应该理解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按照交通部门规定的现签约之日的车辆报废之日止,为有偿使用期限,该期间车主可随时更换签订合同时具体所指的车辆,公司应予提供相应更新手续。对于合同履行期内的更新车辆,法院已判决腾飞公司提供办理更新手续。现属于在已超过合同履行期的情形下,李自铸第二次更新车辆并要求腾飞公司再次提供办理更新手续,其关于合同期限不受8年期限的限制,应从每次更新车日重新起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腾飞公司已无提供车辆更新手续的义务。关于李自铸要求腾飞公司赔偿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6月、7月共计64个月未对其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协议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有生效判决没有营运手续期间挂靠费予以免除并由腾飞公司赔偿李自铸损失。期限届满后,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期间,李自铸亦未向腾飞公司交纳有偿使用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对李自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腾飞公司提出李自铸长期强行占用腾飞公司的运营手续,拒绝缴纳有偿使用费问题。现有生效判决确认《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因腾飞公司未向李自铸提供服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李自铸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李自铸、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自铸、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

审判员  王少林

代理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