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宁,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宁与朱用学(已判刑)经合谋后,以向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旷金电子产品店购买6台三星lti550hn02型液晶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17400元)为名,要求该店将显示器送到指定仓库。其后,被告人周宁与朱用学以需要外出取款为名,由其中一人将该店工作人员骗离仓库并趁机逃跑,另外一人负责将上述液晶显示屏运走销赃,所得赃款分占。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周宁与朱用学经合谋后,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去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永商单子产品店的9台三星lti550hn02型液晶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26100元),所得赃款分占。另查明,同案人朱用学已向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永商电子产品店退赔人民币373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3)1511、15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5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蓝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朱用学的供述及被告人周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宁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负责销售赃物,只是应同案人朱用学的要求搬了涉案的显示屏而已,应该认定为从犯。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宁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周宁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周宁与同案人朱用学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以购买显示屏为名诱使被害人送货后,由其中一人需要外出取款为名将送货人引开,另一人将货物带出仓库,各行为之间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且周宁与同案人朱用学事后分赃数额也大致相近,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宁的诈骗数额以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宁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治华
代理
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