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1457号原告魏仲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放,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娟,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仲艳与被告袁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仲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仲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仲艳负担。
审判员 韩廷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霞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