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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41号

郑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当事人
郑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甘肃省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购买剧毒化学物品相关法律手续、证件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一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除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自己在阳新县龙港镇车桥村老虎墩山头非法开采黄金外,将其余的氰化钠出售给同在该处非法开采黄金的且同样未取得购买剧毒化学品相关法律手续、证件的郑某乙、郑某丙(均已判刑)、郑和树(另案处理)等人,造成周边村民因害怕中毒而不断上访,并且导致周边土壤、水源遭受一定的污染,影响恶劣。经鉴定,在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开采黄金的浸泡池以及退淋土中均含有氰化物成份。2012年5月份,在全县开展集中整治龙港镇非法开采金矿问题专项行动中,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到原龙港镇车桥村党支部书记郑某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整治工作小组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卢某、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方某等人的证言,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明、中共阳新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全县开展集中整治龙港镇非法开采金矿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抓获经过、阳新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老虎墩金矿非法开采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报告、关于龙港镇老虎墩金矿死灰复燃的情况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购买、销售、使用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到有关组织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某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扣除先前羁押七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