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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08号

刘奇与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路80号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B座4F403。

法定代表人:陈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牧。

委托代理人:周连静,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大连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刘奇与原审被告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牧、周连静,被上诉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奇一审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15日。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始终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并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63,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统筹金和滞纳金、利息共16,020.41元;4、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不应重复处理。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社保统筹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解除合同证明书已经出具且已向原告送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7日下午12点后的半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后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牧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保险、公积金等未结,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认可该欠条是王牧作为法定代表人时签写,当时盖章行为系代表被告单位。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重合的月份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明细表中载明的工资数与原告刘奇自己提供的工资数额一致,均在6,000元之上。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其工资,要求被告补发工资63,643元;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撤案申请。上述投诉诉请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予处理。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3,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40,500元。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大高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针对该份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本院是否有权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

三、原告的工资数额;

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643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40,5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原因为拖欠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前两项诉讼请求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法院不应重复处理。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显示,2014年9月2日原告刘奇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撤案,劳动监察大队未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过处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原因为拖欠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同已仲裁的经济补偿金有密切联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在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统筹金和滞纳金、利息共16,020.41元,因涉及保险,同已经过仲裁的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故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进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半天的工资。首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104年12月31日。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理应得到工资报酬,故原告有权获得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半天的工资。其次,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牧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现不认可该欠条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同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无关,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半天工资,原告提供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其主张。该工资卡记录显示该卡中最后一笔进账同2013年10月原告的工资数额一致,之前数笔进账同原告工资数额也依次对应,之后未有进账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虽未显示资金转入主体的账号,但该记录显示的转入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该银行卡应为原告的工资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半天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为7,359.27元/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1,500元/月,原告主张为9,000元/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采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本案原告的工资。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几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举证范围内距离解除劳动关系最近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原告工资。因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已就工资数额延长举证期的前提下仍只提供了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至于被告反驳该份工资表系原告从被告公司会计的电脑中复制而来,证据来源不合法之辩言,因原告并不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等不合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表所载,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依次为6,586.25元、6,586.25元、7,036.25元、7,036.25元、6,828.70元、7949.31元、7,803.71元、7,803.71元、7,803.71元、7269.70元、7,803.71元、7,803.71元,根据以上工资计算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59.27元。据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半天的工资为52,022.43元(7,359.27×7+7,359.27÷21.75×1.5),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2,022.43元。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对其本人在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亦不能确定为其本人所签,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伪造或其签名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理由为拖欠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但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4年6月只工作1.5天,其在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3,116.72元(7,359.27×4.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奇支付拖欠工资52,022.4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16.72元,合计人民币85,139.15元。逾期付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付),合计1,130元,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期限同上。上诉人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其确已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该大队未予处理,但被上诉人未对该节事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或质证,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从被上诉人会计电脑中复制出来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原则。3、被上诉人系引咎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上诉人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奇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节,因为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刘奇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撤案,劳动监察大队未对其诉请进行过处理,现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处理案涉纠纷并无不妥。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一节,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判采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妥。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几个月的工资,故原判认定双方举证范围内距离解除劳动关系最近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被上诉人工资正确。因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只提供了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故原判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本案上诉人确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存在,故原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均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乐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