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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10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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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许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4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到姚北大道北侧路段处,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实施救助、并支付抢救医疗费28800余元。2015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郭某、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