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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高辉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辉与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简称兴隆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兴隆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农场委托代理人侯微,被上诉人高辉委托代理人崔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一审诉称:200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丰源龙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的公共有机米加工厂的围墙工程发包给丰源龙建筑工程公司。工期从2004年3月份至11月份,合同价款执行预算加变更签证,丙类取费。原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工程所有的施工、管理及盈亏均由原告负责承担,因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负责清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04年11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预算上报给被告,由其工作人员马春伟审核,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64万元,除给付了30万元,尚欠3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万元。

被告兴隆农场一审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在我单位进行挂账,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上述原因,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被告以被告下属兴隆农场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盘锦丰源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所筹建的兴隆台区公共有机米加工厂的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所有的人工、材料均由原告垫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04年11月份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工程预(结)算上报给被告的数额为土建定额部分632887.37元、装饰定额部分为29272.29元,共计为662159.66元。后由被告单位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马春伟审核,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64万元。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及2004年8月17日两次从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建筑工程公司以借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此款挂在被告盘锦丰源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内;工程余款34万元至今未给付,同时也未在被告单位挂账。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所施工的兴隆台区公共有机米加工厂,系被告所筹建的发展环保绿色粮食产业的企业,2006年因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需要,经盘锦经济开发区与被告协商,该加工厂收归开发区,由被告出具预算,将该加工厂的场地平整及围墙工程作价210万元。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与开发区正式达成协议,并以被告下属单位盘锦丰源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工程预算数,同年12月21日开发区按被告要求将210万收购款支付到盘锦丰源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此款到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口头协议履行了工程全部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庭审中证人马春伟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及结款方式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但该证言并不否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有机米加工厂存在施工及未得到施工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项均提出质疑,但没有积极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兴隆农场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通过核对账目,能确认盘锦丰源龙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现该公司虽停业,但仍具有法人资金格,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辉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兴隆农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丰源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丰源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能够成为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质证: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丰源龙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证:该工商登记信息虽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但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兴隆农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盘锦经济开发区财税融资金部证明及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述,证明有机米业加工厂是上诉人开办的并被盘锦经济开发区有偿收购事实存在;根据现场签证单、施工图、负责施工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处保管的被上诉人借款凭据,证明该围墙工程的施工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下属公司丰源公司名义施工,被上诉人是该加工厂围墙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存在。因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