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雷,无职业。2006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被害人),无职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无职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雷与小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大连市辛寨子街道大辛北街,因与被害人臧某积怨,臧某纠集他人驾驶中华骏捷轿车、全顺面包车和陆地巡洋舰霸道车找刘雷理论,被告人刘雷等人遂持砍刀、镐把将被害人臧某、梅某某、唐某某驾驶的三辆车砸坏。经估价鉴定,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98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雷于2015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4030元、赔偿被害人藏某人民币16023元、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245元,被害人梅某、唐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刘雷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车辆手续、行驶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韩某、刘某、李某、王某、裴某、于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臧某、梅某、唐某某陈述,被告人刘雷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14)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雷已经按照估价鉴定确定的价值对被害人藏某、梅某、唐某的各自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害人藏某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不当,且其亦无权代被害人梅某、唐某主张权利,故被害人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参与砸车应共同赔偿的请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雷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刘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晓 国
审 判 员 王 晓 军
代理
审判员 徐 孝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附: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