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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733号

东台市锋信工具有限公司与符泽方、恽秋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台市锋信工具有限公司,符泽方,恽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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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33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锋信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时溱路。法定代表人周秋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符泽方,村民。被执行人恽秋红,村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锋信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符泽方、恽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时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符泽方、恽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锋信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696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登记部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蔡家庄村委孔村92号的房产及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蔡家庄村委孔村92号的房产及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巴强华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厚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