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模具区成功路。法定代表人毛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伟,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企如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德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市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企如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如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商辖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企如帆公司原审诉称,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至2010年2月10日,升达公司结欠企如帆公司货款为74800元。后升达公司又至企如帆公司定作油缸,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企如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开具全额发票给升达公司,升达公司仅支付70万元。综上,升达公司共计结欠企如帆公司1084300元未能及时付款。请求判令升达公司立即支付企如帆公司价款1084300元;诉讼费用由升达公司承担。升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9日共签订四份合同,前两份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对仲裁管辖的约定明确有效,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仲裁管辖;后两份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条款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确,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该两份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因被告住所地也在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9日又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在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按双方确认图纸,及国家标准验收;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双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仲裁解决。在2012年4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按双方确认图纸及相关国家标准验收…双方确认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有异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按需方图纸及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如有异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如帆公司诉讼中提供图纸六张,认为系上述四份合同对应的图纸,该六张图纸并加盖有升达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在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的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因而该约定无效。因四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均无效,故应适用法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企如帆公司按照升达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特殊要求,为升达公司生产所需油缸,故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双方之间系名为购销实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企如帆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升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升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的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因而约定无效。并认为本案中,企如帆公司按照升达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特殊要求,为升达公司生产所需油缸,故双方之间系名为购销实为定做的合同关系,并裁定具有管辖权有违事实。因升达公司与企如帆公司关于图纸的约定,系购销合同中对供方交付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且油缸系普通商品而费定制产品。上诉人认为该后两份合同并非加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企如帆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在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升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审法院无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升达公司对该司法解释条款内容的理解错误,本案非企如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原审法院就企如帆公司与升达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而认定仲裁条款效力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的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而认定该约定无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内容,是可以在起诉时确定的。企如帆公司可以选择自己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且根据我省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企如帆公司按照升达公司确认的图纸及特殊要求,为升达公司生产所需油缸,双方之间系名为购销实为定做的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