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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82号

马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82号

原告:马某,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85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操持家务,而被告于1991年初即经常夜不归宿与她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因被告不检点而患病,原告害怕传染自己,离家外出,现双方分居生活已20多年。故依法起诉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女韩某乙,1990年11月生一子韩冰冰。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1994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桥头集镇山王集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一度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1994年起,原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两人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