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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03号

侯之荣与钟祥市张集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沈永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侯之荣,钟祥市张集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沈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之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张集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尚喜,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侯之荣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张集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岭村委会)、被上诉人沈永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上诉人蔡家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尚喜,被上诉人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节后至2004年3月,侯之荣夫妻在深圳打工。2003年12月10日,蔡家岭村委会为甲方,沈永平为乙方,侯之荣的父亲(2008年正月去世)以侯之荣名义为原荒山经营户(监证人)签订一份《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广播站门口一片荒山拍卖给乙方经营,拍卖期为50年,拍卖价格为7000元,拍卖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拍卖荒山四至界线为:东以党校门口路为界至寺沙路,南以寺沙路边为界,西前寺沙路大堰后角直上寺沙路边,门口从侯之荣屋东角上后岗路为界,北以山岗分水为界至广播站院墙角为界;注:广播站左侧的山至分水、党校院墙外的山(原侯之荣的)全部交乙方所有;关于广播站门口下的新堰交乙方,其使用管理权属乙方,如侯之荣梨子树田改种水稻新堰水共用。侯之荣门口,乙方将侯之荣的承包面积一亩田推成堰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使用水。合同签订后,沈永平付清了价款。2004年3月10日,蔡家岭村委会为监证单位,沈永平又与侯之荣的父亲签订一份换田协议。同年10月18日,钟祥市人民政府向侯之荣发放了钟祥政林证字(2004)第00367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蔡岭村,森林成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见林权共有权利说,面积7亩。注明:“责任山其中蔡家岭村委会占30%权利,侯之荣占70%权利”。2004年12月31日,钟祥市人民政府向沈永平发放了钟祥市农地承包权(0315)第1801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侯之荣与沈永平因农田用水产生矛盾。2005年6月初,侯之荣与沈永平矛盾激化,并相互殴打。2005年6月21日经钟祥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调解。2005年7月17日,钟祥市张集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沈永平与侯之荣堰塘用水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当事人沈永平(甲方)、侯之荣(乙方),以上甲方于2003年12月与蔡岭村委会订立“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2004年3月10日甲方、乙方通过村委会又订立了“换田协议书”,合同书、协议书涉及到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二口堰塘的事宜。2005年6月初,双方为使用“新推的堰塘”用水发生冲突,致双方发生殴打事件(派出所已处理),为妥善处理甲乙双方用水矛盾,镇政府派人二次做工作,未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为此,特做以下处理意见。

一、新堰(老堰)由甲方管理养鱼使用,水主要由甲方使用,但应准许乙方人畜饮水。新堰塘水放用至剅头二尺时,甲方可用新推的堰塘之水,新推的堰塘由乙方管理养鱼使用,但新推的堰塘水用至平剅头时甲方不应再继续取水,必须保证鱼苗用水和乙方责任田必要用水。

二、双方如不同意此意见,可在接到此意见后一星期内向市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视为同意本处理意见。双方即必须如实按本处理意见执行,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此意见执行造成的后果由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只是对双方用水方式进行了处理,其它事宜按甲、乙双方订立的协议、合同执行。本处理意见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会一份、镇司法办一份”。之后,钟祥市人民政府重新对林地状况登记,侯之荣与沈永平争议的责任山未确权发证。2011年5月4日,钟祥市人民政府向沈永平发放了钟集用证字(2011)第285号土地使用权证,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120㎡。2009年11月19日,侯之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03年12月10日蔡家岭村委会与沈永平签订的《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无效,返还取得的钟祥政林证字(2004)第003671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已使用的建筑用地折价补偿。2010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蔡家岭村委会、沈永平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5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荆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侯之荣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钟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侯之荣撤回起诉。2014年8月18日,侯之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蔡家岭村委会与沈永平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2004)第003671号林权证约定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蔡家岭村委会与沈永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侯之荣父亲在侯之荣外出打工期间与蔡家岭村委会、沈永平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将原由侯之荣承包的荒山交由沈永平经营。侯之荣回家后,并未就该荒山经营权转让一事提出异议,同时还为经营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堰塘用水问题多次与沈永平发生纠纷,并经过张集镇人民政府及张集派出所多次调解,侯之荣的行为表明其对于荒山经营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对于其父亲与蔡家岭村委会、沈永平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故对侯之荣诉请确认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返还(2004)第003671号林权证约定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侯之荣负担。侯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蔡家岭村委会与沈永平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合同中“侯之荣”的签字并非侯之荣本人的签字,也并非侯之荣父亲侯学知的签字。2、侯之荣在2004年知道诉争林地被拍卖后,一直在维权。3、关于堰塘用水问题发生的纠纷并不是对《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的默认,正因为侯之荣不同意合同关于新堰塘的约定,才会与沈永平关于用水问题发生纠纷。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林地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一经设立即具有独立于林地所有权的特点,所有权人对林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行使,蔡家岭村委会无权作为发包人将侯之荣经营的荒山拍卖给沈永平。2、林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办理登记。本案诉争林地以(2004)第003671号林权证确权给侯之荣,沈永平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沈永平无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林地使用权,《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蔡家岭村委会与沈永平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无效,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4、沈永平在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时并非蔡家岭村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家岭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沈永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侯之荣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2003年蔡家岭村委会的书记侯元林签字的打印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之荣”的三个字为侯元林书写,并非侯之荣父亲侯学知书写。证据2,2003年蔡家岭村委会的书记侯元林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之荣”的三个字为侯元林书写,并非侯之荣父亲侯学知书写。蔡家岭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中侯元林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证明的内容只有侯元林清楚,村委会不清楚。沈永平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中侯元林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对蔡家岭村委会在2003年12月时任村委会书记侯元林、村委会主任郭学军进行了询问,侯元林陈述《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侯之荣”的签名是侯之荣的父亲侯学知签的,侯元林代侯学知签字的合同是一份用水合同,并非《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侯之荣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内容大致相同,皆为证明《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之荣”的三个字为侯元林书写,并非侯学知书写。但证据2中,侯元林手写件中,陈述其受侯之荣委托而书写签名。在本院依法对侯元林进行询问时,侯元林陈述《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侯之荣”的签名是侯之荣的父亲侯学知所签,其代侯学知签字的合同并非《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侯之荣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侯元林对《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之荣”三个字为其书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林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为侯学知,其系侯之荣的父亲。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签订时,侯学知实际占有和管理诉争林地,且侯学知亦帮忙照顾侯之荣的子女。侯之荣的兄弟姐妹在蔡家岭村没有承包土地。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沈永平、侯元林陈述在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前,侯学知曾多次打电话询问侯之荣意见,侯之荣同意侯学知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时,时任蔡家岭村委会书记侯元林、村主任郭学军均在场。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侯学知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代理侯之荣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是否有效;

三、蔡家岭村委会是否有权作为发包方将诉争林地拍卖给沈永平;

四、沈永平是否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林地使用权。

一、关于侯学知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代理侯之荣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但要符合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权利外观要件,亦要符合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之荣”的签名系侯学知所签,并盖有蔡家岭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郭学军的签章。诉争合同系以被代理人“侯之荣”的名义订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侯学知为侯之荣的父亲,也是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可证明代理行为人侯学知的身份与被代理人侯之荣有实质关联。再者,2003年12月10日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时,侯学知实际占有和管理诉争土地,且与侯之荣的子女一起生活,该土地实际也由侯学知交付,沈永平有理由相信侯学知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可推知沈永平有理由相信侯学知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亦可证明侯学知代理侯之荣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客观形式要素。同时,《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在蔡家岭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亦有该村委会的签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郭学军的签章,时任村委会书记侯元林、村委会主任郭学军均在场。沈永平、侯元林陈述签订合同时已电话询问侯之荣并取得其同意。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沈永平已尽到了善意、谨慎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符合表见代理主观形式要件。因此,侯学知代理侯之荣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侯之荣应对侯学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侯之荣上诉认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侯之荣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侯之荣上诉认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承包方资格的限制,诉争合同签订后,沈永平已成为蔡家岭村村民,故已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蔡家岭村委会是否有权作为发包方将诉争林地拍卖给沈永平的问题。侯之荣上诉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该权利一经设立,具有独立于林地所有权的特点,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调整土地。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侯之荣,蔡家岭村委会无权作为发包人将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拍卖给沈永平。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蔡家岭村委会、侯学知和沈永平共同签订的合同。而侯学知对侯之荣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约束侯之荣。故该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四、关于沈永平是否有权取得《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侯之荣上诉认为,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人为侯之荣,沈永平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沈永平无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在该合同生效时,沈永平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侯之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侯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

审判员  王 冉

代理

审判员  邱 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靖 百度搜索“”